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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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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行,男,生于1974年5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8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行,男,生于1974年5月9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行驾驶豫PG90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沟丁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驶入公路的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书证证实。许某行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许某行驾驶豫PG908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沟丁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驶入公路的滕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滕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行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许某行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许某行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行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郭某某、滕某甲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许某行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滕某某死亡注销证明、遗体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附带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许某行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许某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樊高峰

审判员  李淑亚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