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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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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送某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会,男,生于1972年4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会,男,生于1972年4月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罗庄村十字路口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宋某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宋某会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未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宋某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范湖乡罗庄村十字路口时,与侯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侯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抽血鉴定,宋某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50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会的供述证实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行驶的事实。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与宋某会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后摩托车倒地自己受伤的情况。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乘坐侯某某的摩托车、在车篷内听到一声响后三轮车翻倒在地的情节。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宋某会在案发当天在其家中喝酒。襄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痕迹是与无牌三轮摩托车接触形成的。另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会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宋某会辩称其未与侯某某的摩托车相撞,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宋某会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二轮摩托车的碰撞痕迹是与三轮摩托车接触形成的。另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故宋某会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