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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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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22日。 诉讼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某群,男,生于1983年9月5日。 辩护人余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55年4月22日。

诉讼代理人耿晓华,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贺某群,男,生于1983年9月5日。

辩护人余胜利,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耿晓华、被告人贺某群及其辩护人余胜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贺某群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超市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贺某群用超市内的板凳将张某某腰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贺某群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贺某群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被告人贺某群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要求贺某群赔偿医疗费7699.09元、护理费4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误工费5784.6元,鉴定费2665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594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0961.29元。

被告人贺某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能力不足。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张某某在家中放置老虎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但被害人拒绝接受赔偿且对赔偿数额要求过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贺某群在同村村民张某某家超市内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贺某群用超市内的板凳将张某某腰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2日,贺某群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姜庄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砸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在许昌市中心医院、许昌市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共计7699.09元、鉴定费26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群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其被砸伤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贺某某、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贺某甲的证言、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照片、张某某在襄城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护理证明、贺某群曾被判刑的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自首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贺某群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贺某群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中被害人在超市内放置老虎机的行为引起双方发生争执,存在过错。因被害人在超市内放置老虎机的行为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对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因被害人在超市内放置老虎机的行为不必然引起纠纷及伤害结果的发生,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贺某群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贺某群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贺某群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结合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赔偿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7699.09元。2、误工费:5782.99元(34045元/年÷365天×62天)。3、护理费:4836元。4、鉴定费:2665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共计21983.08元。其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过高部分,因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被告人贺某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198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