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亚,男,生于1979年8月2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郝某亚容留河南省禹州市的梁某某、戚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郝某亚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郝某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梁某某、戚某某、孙某某到其家中吸毒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三人是到其家中串门,其事先并不知道是为了吸毒。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人郝某亚容留河南省禹州市的梁某某、戚某某、孙某某等人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亚当庭对梁某某、戚某某、孙某某到其家中吸毒的事实予以供认。郝某亚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于案发当天到支书田某某家中询问其子分地之事时与田某某的妻子郜某某发生争执的情况。证人梁某某、戚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当天和郝某亚一起到支书田某某家中和田某某的妻子郜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郝某亚家客厅中和郝某亚一起吸食冰毒的情况,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人郜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天郝某亚和多名女子到其家中并发生争执的情况。上述证人证言与公安机关破案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另有襄城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襄城县公安局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指认现场照片、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襄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亚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某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予以支持。郝某亚辩称其案发前并不知道梁某某等人到其家中是吸毒,经查,证人梁某某、戚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能证实案发当天在郝某亚家客厅中与郝某亚一起吸食冰毒,发现郝某亚女儿回家时又到楼上房间吸毒的情况,且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郝某亚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郝某亚当庭部分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