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子酒后无故使用砖块,将焦某某停放在本村李某某家门口附近的豫KBQ387号吉利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膜、前引擎盖、后备箱盖等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281元。被告人李某子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子酒后无故使用砖块,将焦某某停放在本村李某某家门口附近的豫KBQ387号吉利牌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及车膜、前引擎盖、后备箱盖等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2281元。案发后,李某子赔偿被害人焦亚楠经济损失4770元,被害人焦某某对李某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证人焦某甲、李某某、李某甲的证言、被毁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损毁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示意图、到案经过、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子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金祥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