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永驾驶豫K66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1国道401km+800m处襄城县颍阳镇陈留侯村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推三轮车的杨某某撞伤,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永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永驾驶豫K6675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11国道401km+800m处襄城县颍阳镇陈留侯村段,由南向北倒车时,将推三轮车的杨某某撞伤,造成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永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周某永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周某永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永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襄城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永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周某永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