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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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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生,男,生于1974年6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生,男,生于1974年6月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中下旬,被告人冯某生先后三次窜至襄城县台湾城中通快递门前,将中通快递停放在此处的5辆电动三轮车内的20块电池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4100元。

2、2014年10月29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冯某生窜至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大楼门口,盗窃襄城县山头店乡贾庄村村民孙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电动三轮车一辆,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内的四块电池销赃。经物价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741元。现赃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冯某生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生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孙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襄城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襄城县公安局茨沟派出所情况说明、冯某生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冯某生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冯某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从重处罚。冯某生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