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强酒后在襄城县茨沟乡店南村王某某家因琐事与该村的付某某发生争执、撕扯,王某强将付某某左耳咬伤。经法医鉴定,付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王某强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付某某陈述其被打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刘某某、付某甲、付某乙、付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