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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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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峰、杨二彬、杨某华、杨某保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峰,男,生于1994年11月4日。 被告人杨某彬,男,生于1994年7月6日。 被告人杨某华,男,生于1994年3月20日。 被告人杨某保,男,生于1993年6月16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峰,男,生于1994年11月4日。

被告人杨某彬,男,生于1994年7月6日。

被告人杨某华,男,生于1994年3月20日。

被告人杨某保,男,生于1993年6月16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四人酒后到汾陈乡京华学校送杨某华的妹妹杨某某上学,在该校门口京华超市购买物品时,杨某某选购31元物品后,杨某峰递给杨某某100元并让其找零70元,在杨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四人与杨某某一家发生争执后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证实。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四人酒后到汾陈乡京华学校送杨某华的妹妹杨某某上学,在该校门口京华超市购买物品时,杨某某选购31元物品后,杨某峰递给杨某某100元并让其找零70元,在杨某某不情愿的情况下,四人与杨某某一家发生争执后将陈某某打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60000元,陈某某对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表示谅解。2015年2月4日,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到襄城县公安局汾陈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杨某甲、陈某乙、王某某、师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图、抓获经过、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自首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杨某峰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杨某峰、杨某彬、杨某华、杨某保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杨某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