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襄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军,男,生于1989年3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峰、丁某军酒后在襄城县“脸谱KTV”因琐事与高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峰、丁某军与同场喝酒的被告人李某浩分别在“脸谱KTV”门口和“香格里拉饭店”东侧麦地将高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之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均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峰、丁某军酒后在襄城县“脸谱KTV”因琐事与高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峰、丁某军与同场喝酒的被告人李某浩分别在“脸谱KTV”门口和“香格里拉饭店”东侧麦地将高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高某某,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曹某某、韩某某、崔某某、崔某甲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襄城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自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犯寻衅滋事罪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属自首,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审 判 员 李淑亚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静鹤 襄城县人民法院量刑评议表 案由:被告人李某峰等人寻衅滋事一案量刑表 案号:(2015)襄刑初字第170号 简要 案情2015年1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峰、丁某军酒后在襄城县“脸谱KTV”因琐事与高某某、张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某峰、丁某军与同场喝酒的被告人李某浩分别在“脸谱KTV”门口和“香格里拉饭店”东侧麦地将高某某、张某某打伤。经鉴定,高某某、张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案发后,高某某,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李某峰、李某浩、丁某军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法定刑5年以下基准刑量刑起点有期徒刑2年基准刑24个月确 定 宣 告 刑根 据 量 刑 情 节 调 节 基 准 刑量刑情节规定减少或 增加基准刑本院增加或减少基准刑具体加、减刑理由加减幅度主刑罚金刑未成年-20%-50%未遂犯-10%-30%中止犯-50%-80% 或免罚从犯-10%-70% 或以上累犯+10%-40%自首-5%-50% 或免罚自首-30%立功-5%-70% 或以上坦白-10%-30%或20%以下当庭自愿认罪-10%以下前科劣迹+20%以下 被害人过错20%-30%或 20%以下退赃-20%-30%或20%、10%以下积极赔偿-10%-40%或 5%-30%以下谅解-20%犯罪手段+30%以下持械+10%其他酌定情节累计重处或轻处的量刑情节总和拟定宣告主刑24x(1-0.3)x(1-0.2+0.1)=15.1215个月拟定宣告附加刑罚金刑剥权宣告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判决结果被告人李某峰等人寻衅滋事一案,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