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漯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胜涛,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范苗奕,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颍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志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闫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时胜涛,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范苗奕,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志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提供3000元路费,让被告人张某、赵某某二人连夜驾车到广州并联系广东的李胜军,称到了就知道干什么了。因为当天雾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二人在车内等待至早上六七点钟从临颍出发,等待期间二人在临颍购买了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共同吸食。路上二人与李胜军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4月1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到达与李胜军电话约定的地点(广东清远县高速下道口外),三人见面后,李胜军将装有四条“520”香烟的纸袋交给下车接头的张某,并交代带给张某某,张某、赵某某二人遂驾车返回。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在咸宁服务区东区加油站内停车休息时被高速交警抓获,从车内搜出已拆封的“520”香烟,经检查和鉴定,该香烟实为毒品的伪装品,内藏甲基苯丙胺775.71克(冰毒766.18克,麻果9.53克)
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闫某某受焦作一名叫亮的男子(未查明身份)的委托,帮忙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闫某某随后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购买2万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张某某拿到毒品后乘坐朋友驾驶的昌河车到临颍县规划路见到闫某某,并在车内将装有毒品的纸盒子交给闫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闫某某二人乘该昌河车到南街村派出所附近的农业银行处,闫某某从农业银行ATM机上取出现金19700元交给张某某,二人正待乘车离开时被民警抓获,经称重,现场搜查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约260克。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张某、闫某某的供述;证人刘少锋、曹俊峰等证言;辨认、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查获毒品及称重照片等相关物证;视听资料;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闫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没有牟利,购买冰毒目的是自吸不是贩卖,不构成贩买毒品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2、张某某悔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自己是跟张某去中山玩的,直到被高速交警抓获才知道车上有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赵某某对运输毒品不明知。2、被告人赵某某属从犯,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自己也是直到被高速交警抓获才知道车上有毒品。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2、应认定张某为从犯。3、张某认罪态度好,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闫某某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指控闫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2、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广东的刘少锋(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毒品后,提供3000元路费,让被告人张某、赵某某二人驾车到广州并联系广东的李胜军(另案处理)。因为当天雾大,被告人张某、赵某某二次上高速因高速封闭返回,等待至4月13日早上六七点钟从临颍出发,等待期间二人在临颍购买了200元甲基苯丙胺并共同吸食。路上二人与李胜军保持电话联系。2014年4月14日早上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到达与李胜军电话约定的地点(广东清远县高速下道口外),三人见面后,李胜军将装有四条520香烟的纸袋交给下车接头的张某,张某将纸袋放在副驾驶位置下,张某、赵某某二人遂驾车返回。被告人张某、赵某某在咸宁服务区东区加油站内停车休息时被高速交警抓获,从车内查获已拆封的“520香烟”,经检查和鉴定,该香烟实为毒品的伪装品,内藏甲基苯丙胺775.71克(冰毒766.18克,麻果9.5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证明张某、赵某某在湖北咸宁被抓获,张某某在河南临颍被抓获。
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咸宁大队民警制作的录像资料。证明查获张某、赵某某时的现场情况,显示查获时四条520香烟中有两条是已经打开的,毒品就藏匿在打开的两条香烟中。
3、扣押清单。证实扣押了张某、赵某某驾驶车辆内的透明白色塑料袋装的白色疑似冰毒晶体物质四袋及透明塑料袋装的红色颗粒疑似毒品麻果一袋及手机两部。
4、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出具的称量记录证实疑似冰毒重量分别为199克、193.7克、246.2克、130.1克,疑似麻果的重量为11.1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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