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又名常某乙,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3年7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2013年12月17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濮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2月25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2013年7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郎中派出所民警先后两次在本县郎中集对被告人常某甲生产、销售的熟食牛肉抽样检查,后经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两次所抽检的熟牛肉内分别含有亚硝酸盐228㎎/㎏、258㎎/㎏。常某甲七、八年以来一直在租住的门市内使用含亚硝酸盐成分的食品添加剂加工牛肉熟食并在郎中集门市内销售。 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使用含亚硝酸盐成分的食品添加剂加工牛肉熟食并销售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检查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常某甲主动到办案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常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