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吉某甲,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3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振洋、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吉某甲驾驶豫J9F917号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9省道交叉口准备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东向西右左转弯行驶的李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又撞向道路东侧的标牌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某甲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程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吉某甲弃车逃逸。经鉴定,程某甲的伤属于重伤二级。经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吉某甲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2015年3月1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吉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吉某甲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甲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马某某、李某乙、焦某某、葛某某、吉某乙、吉某丙、程某乙证言,吉某甲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程某甲住院证及病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濮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痕迹分析意见书、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又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吉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国玺 审判员 戴文顺 审判员 后利珍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