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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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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三人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4年12月11日被抓获,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濮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得(德)峰,又名任留记,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犯销赃罪,1998年7月30日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任某甲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任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伙同张某甲、张某乙(均在逃)、任某丙(已起诉)携带皮管子、电焊机、管钳、手摇钻等工具窜至濮阳县文留镇辛庄村东边500余米的采油一厂65-107井场输油管线上打暗孔一处。2014年农历6月份以来,被告人任某乙伙同孟某某、任某甲、张某甲、任某丙、张某乙等五人先后四次驾驶改装三轮摩托车在打孔处盗窃原油并销售,非法获利18000余元。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任某甲、任某乙、张某乙、张某甲、任某丙等五人在打孔处盗窃原油时,任某甲、任某乙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扣押原油800公斤,价值3762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宣读了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供述,证人任某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原油损失证明、原油价格表、新乡输油处濮阳结算站证明及称重单、通话清单、濮阳县公安局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易燃易爆设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告人任某乙伙同他人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检察院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任某甲对检察院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任某乙对检察院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6月份某日晚,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伙同张某甲、任某丙、张某乙(均另案处理)携带皮管子、电焊机、管钳、手摇钻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文留镇辛庄村东采油一厂65-107井,在输油管线上打孔一处。2014年农历6月份以来,被告人孟某某、任某甲、任某乙伙同张某甲、任某丙、张某乙等五人多次驾驶改装三轮摩托车在打孔处盗放原油,非法获利18000余元。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等人在打孔处盗放原油时,被告人任某甲、任某乙被抓获。现场扣押原油800公斤,价值376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今年农历6月一天晚上,张某乙召集我和张某甲、任某丙、任某甲四个人在一起商量的,当时他说找个地方打个眼儿弄点油,他带我们去看了地方。然后安排我们各自找东西,他让我找电焊机和电线,我说家里好像有一个,不知道能不能用,他让我回去看看,说完我就先走了。两三天后,张某乙打电话让我拿着东西去他们村东桥上,接完电话我骑着电动车带着电焊机和电线就去了,当时他们4个人先后都来了,地上摆着手摇钻、带阀门的管子、铁锹等工具,我过去后他们把地上的工具都装在我车上了。然后张某乙带着我们去了打眼儿的地方,张某乙让我去井上把电焊机的电接上,接完后去东边路口看人。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左右张某乙让我回来,我回去后不是张某甲就是张某乙打开阀门试了试没出油,是张某甲用铁锹把管子埋上,张某乙说过几天再来看看。接着我们就都各自回家了。打孔时任德峰在外地打工,不在现场。

过了半个多月的一天晚上,我们共六个人去偷油。到了现场张某乙让我去北边的路口看人,将近一个小时左右,张某乙打电话让我回去,张某乙让我把车开到张某甲家,我就把车开到张某甲家屋后了。第二天张某乙把油卖到王称堌乡东边一个村了。这次我分了二百多块钱。过了几天,任得锋和任某甲去五厂那边的一个村花3000元买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回来,是赊的,当时没给钱。开回来任某甲和任得锋、任某丙到原文留一个专门做门的门市在车上焊了方罐,我去盛庄的一个门市买了一截带接头的管子装在罐上。又隔了几天,放了二车油,是我和张某乙去卖的,都卖到王称堌乡东边一个村里了。后来,我去邢屯村一个门市买了二十米黑色高压管子装在罐上了。后来隔了几天我们又去那儿放了一次油,还是卖到同一个地点了。最后一次,也就是任某甲和任某乙被抓住的那天晚上,张某乙给我打电话说去放油,当时我女儿正过生日,我说有点事晚一会儿去,结果他俩被抓住了。当天晚上张某乙打电话告诉我这事,第二天我就跑到山东了。我一共偷了四次油,分了一千多元钱。

2、被告人任某甲供述:今年农历6月底的一天下午我下地的时候碰见张某乙,他让我跟他偷油,我同意了。过了几天张广和召集我、孟某某、任某丙、张某甲在辛庄村北边商量怎么干,他说在他们村东路北边的管道上弄油,并安排孟某某准备东西,当时孟某某还说他能找到钻和电焊机,等他找到了天黑就去干,到时候等电话通知,说完我们就散了。三天后的一天晚上,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东西都准备好了,当时我们5个人都在,张某甲拿着铁锹,孟某某骑了辆电三轮车,车上有电焊机、手摇钻、管子等东西。到了现场后孟某某和张某甲用铁锹把输油管道挖出来,然后轮流用手摇钻开始在管道上钻眼,当时我在南边四五米的地方看人,我看见他们钻完后又用电焊机焊上阀门并接上管子,孟某某打开阀门试了试说光出气没有油,然后就用铁锹把管子埋上,接着我们就都各自回家了。过了有三个星期的一天晚上,孟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就过去了。当时任某乙也在,我们共6个人,孟某某开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厢上铺了塑料布,我在桥上看人,他们5个人就去了。半个小时他们开着三轮出来了,然后我们就各自回家了。第二天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去卖油,隔了一天他给我三百块钱,说总共卖了2100块钱。又隔了两三天后,我骑着摩托车带着任某乙到胡状乡东边一个村任某乙亲戚家花3000元买了一辆摩托三轮车回来。开回来后我和任某乙、任某丙到原文留化工厂东门加油站南面一个专门做门的门市在车上焊了方罐,孟某某去盛庄的一个门市买了一截带接头的管子装在罐上。隔了一天晚上我们又去打眼儿的地方放了一车油,又隔了几天我们又去那儿放了一次油,这两次卖油有一次是我和孟某某去卖的,都卖到王称堌乡东边一个村里了。后来我们就隔几天去那儿放一次油,又干了4次,都是卖到同一个地点了。昨天晚上,孟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放油,让我先去,他家有点事晚一会儿去,我去了后除了孟某某我们5个人都在,他们三个在路上看人,我和任某乙骑着摩托三轮到现场放油,我们到现场接上管子正放油的时候,保卫人员就冲进来把我们抓住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