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晁某甲,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2015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永馨、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晁某甲在徐镇镇晁庄村自己家生产香肠的过程中,使用工业盐并添加亚硝酸钠。经检测,晁某甲生产的香肠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64.3mg/kg。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晁某甲,出示了证人晁某乙、郭某某证言,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晁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晁某甲在徐镇镇晁庄村家中生产香肠,欲在集市上进行销售。在生产香肠的过程中,被告人晁某甲使用工业盐并添加亚硝酸钠。经检测,晁某甲生产的香肠中亚硝酸盐的含量为64.3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晁某甲供述:证实我是从前年开始生产的,平时不生产,都是到过年的时候生产三、五百斤赶集去卖,在徐镇集、梨园集、甘露集上卖,我妻子郭某某平时在家领我们的两个孙子,煮香肠的时候她有时烧锅。我生产香肠时加入工业盐、红曲红、日落黄了,工业盐是去年在习城乡甘露集一个开三马车的人那买了两大袋,共200斤,红曲红、日落黄是从濮阳县老城金堤河旁边一个门市上买的。生产香肠时我是从采油四厂老点买的猪肉,到家后用绞肉机绞碎,然后加入工业盐、大料腌好,腌制好后用装香肠的机器装成香肠,然后用煤球炉烘干,在水里面加入红曲红和日落黄煮熟,然后在集上卖。 2、证人晁某乙证言:证实我父亲晁某甲在我家里煮香肠,煮香肠时他加入工业盐、红曲红、日落黄了,香肠是我爸妈加工的。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我丈夫晁某甲从两年前开始生产香肠,我儿子和儿媳妇都出去打工了,我领着他们的孩子,晁某甲煮香肠的时候,我有时帮他烧锅。晁某甲每年生产一二百斤香肠到集上卖。 4、搜查笔录:证实经对晁某甲家进行搜查,查获晁某甲用于生产香肠的工业盐50斤,香肠百余斤。 5、洛阳黎明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实经检验,从晁某甲处提取的香肠亚硝酸盐含量为64.3mg/kg。 6、河南省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经检验,从晁某甲处提取的工业盐氯化钠含量达到精制工业盐优级标准。 另有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晁庄村村委会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晁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晁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晁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晁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