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喝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WL088的桑塔纳轿车沿濮阳县东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顺河路左转弯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豫J39263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行至濮阳县城关镇工业路宋村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一辆牌照为豫J68569的中巴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当场抓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6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刘某某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刘某某驾驶车辆及现场照片、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