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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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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吸毒,2014年12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吸毒,2014年12月1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1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晚、2015年3月17日下午两次在自己住的濮阳县柏维城市客栈118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任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任某、宗某某、谢某某、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归案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柏维城市客栈入住记录、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情况说明、濮阳县公安局社区戒毒决定书、濮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刘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刘某某多次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在社区强制戒毒期间又容留他人吸毒,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