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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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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佩周、王刚,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文锁、王雪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高佩周、王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濮阳县城关镇杨拐村其租住处,因琐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之后孙某某及其妻子叶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将李某某上嘴唇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上嘴唇的伤为轻伤二级。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叶某某、王某某、樊某某证言,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使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处。

被告人孙某某辩称,我是自卫,不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请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原同在濮阳县城关镇南大堤南侧承包土地。2014年11月6日21时许,李某某到孙某某承包土地的住处,因为耕地浇水的原因李某某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谩骂,后孙某某及其妻子叶某某与李某某进行厮打,在撕打过程中,孙某某将李某某上嘴唇打伤。经鉴定,李某某上嘴唇的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4年11月6日下午,李某某给我妻子叶某某打电话说我不给她母亲浇地了。当晚20时许,李某某到我在濮阳县城关镇南大堤南侧的住处喊开大门后跟一名男子进入我家院子,李某某进到屋里就骂我,用手抓我的脸,跟李某某一块来的男的进屋后掐住我的脖子把我按倒床上,李某某用手抓我的脸,用嘴咬我手背,我用拳头朝李某某的嘴部打一拳,叶某某往外拉李某某,到屋外后李某某还是骂,我对那男的说:“有你的事么?”他说没有,我就让他出去了。后李某某在院里追着我打,叶某某拉住李某某让她走,说有事明天再说。我和叶某某都受伤了。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让把李某某劝走。李某某的嘴流血了。后李某某打电话报警了,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我们承包的土地转包给了孙某某,我母亲种一了亩地,给孙某某说好的到浇地时把我母亲种的一亩地给浇了。2014年11月6日19时许,我母亲给我打电话说孙某某没有给我们浇地,当日21时许,我就想给他们说说浇地的事,便让小集一男子送我到濮阳县城关镇南大堤南杨拐村孙某某住处,我喊开门后进到他家院子里,他夫妇让我进到屋里,我说:“红国,你咋不给我娘浇地呀?”孙某某说:“撕破脸皮了”,我说:“啥叫脸皮呀?”孙某某说我:“你不要脸”,我说:“你娘的X,你不要脸”。孙某某朝我的嘴部打一拳,当时就流血了,孙某某用手抓住我的头发又用拳打我,我用手抓孙某某,叶某某拉我,我用手抓叶某某,孙某某、叶某某两人打我。孙某某用脚把我从屋里跺到院子里,我就骂孙某某,叶某某抓住我的头发用巴掌打我的脸。承包地的王某某来到后把叶某某拉开,我去医院了,我左肋处疼、腰疼、头疼。打架时孙某某拿一小木凳和一铁锤。从我进去他们没有说让我离开。送我的那男子没参与打架,孙某某打我时他拉孙某某了。

3、证人叶某某证言,我们在濮阳县城关镇南环大堤南杨拐村承包的土地以前是李某某承包的,我们让给李某某母亲一亩多地让她耕种。2014年11月6日晚21时30分许,李某某喊开我家大门同一男子进到院子里,李某某气冲冲的大吵大闹,说我们浇地时不给她家浇了,并用手抓孙某某,孙某某用拳头朝李某某打一拳,我过去拉住李某某,李某某就用手抓我,李某某一直骂。黄楼的王某某来后把我们拉开了。后我看到她的嘴流血了,李某某报的警。和李某某一起来的男子没有参与打架。

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孙某某、李某某都在濮阳县城关镇南大堤南侧承包土地。2014年11月6日晚,孙某某打电话让我去把李某某劝走,我骑电动车到后见孙某某站在他家院子里,李某某在骂孙某某,叶某某拉李某某的胳膊让李某某出去,李某某不出去还一直在骂,我就说:“都别吵了,都是在这包地,这值当的吗?”李某某还是骂,叶某某用手打李某某的脸,李某某用头撞叶某某。后警察来了。

5、证人樊某某证言,2014年11月6日20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承包地的事有人欺负她,我就劝她,她让我送她回家,我骑摩托车送李某某到南环大堤南她的家,李某某说得去跟他理论理论,太欺负人了,反正是撕破脸了。我就劝李某某,她不听直接去旁边的院子大门处喊门,一妇女开门后见是李某某也没说什么,李某某就跟那妇女说着话进了屋里,我没进屋,一会儿我听到屋里吵架,我进去见那对夫妇跟李某某打在一起,我上去拉那夫妇,把那男的推了一下推到床上,那男的就跟我发急说:“你想打架是不是,连你一块弄哈。”我就说:“没我的事,我跟李某某没关系,我不是来打架的。”我们都到院子里后,李某某一直在骂,我出去打电话了,黄楼的王某某来后劝说了。警察来后我带李某某回家了。我见李某某的嘴受伤了。我没看到有人拿东西。

另有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同上列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辩称,自己是自卫,不构成构成故意伤害罪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证据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对孙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明,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彬

审 判 员  胡普选

审 判 员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