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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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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张清铎危险驾驶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7月3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洋、马丽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濮阳县城关镇长庆路与富民路口,与步行的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同月16日,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6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同月18日,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同年7月3日,张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供认不讳,又有户籍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