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甲,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2007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王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海通乡两门村龙海温泉院内,将李甲停放在院内的钱江摩托车盗走,后存放在台前县侯庙镇孙口村村民孙某某处。经濮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0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发还失主李甲。 2015年1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海通乡两门村龙海温泉院内盗窃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村民李某乙银彭电动车一辆,以800元售出。经濮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2710元。案发后,武某甲赔偿失主2710元。 2015年1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在海通乡两门村龙海温泉院内再次进行盗窃时被安某甲等人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武某甲,宣读了被害人李甲、李某乙陈述,证人安某甲、童某某、安某乙、孙某某、李某丙、安某丙、武某乙证言,出示了价格鉴定结论、购车单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部分犯罪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武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月10日19时2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海通乡两门村龙海温泉院内,将李甲停放在院内的钱江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4080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盗失主李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某在浴池认识的,我租用他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好像是豫JJ8367,每次由他驾驶着车,我每次用他的车都是我负责修车和加油,我再付给他一百元钱费用。我在龙海浴池房门外偷了一辆两轮摩托车,我将摩托车放在我朋友孙某某家里了,我给了王某某100元的好处费,给他的车加了100元的油,还请他吃了一顿饭。 2、被害人李甲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晚上7时左右,我将摩托车锁住车把放在龙海温泉外,我就进温泉内洗澡了。晚上8时左右,我洗完澡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通过看监控发现是一个头戴鸭舌帽的男的偷的。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的钱江牌110—18G型的两轮摩托车,2013年农历12月份以5400元购买的,车架号是LBBXEHJGTCB124442,发动机号2108725。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武某甲将一辆摩托车放在我家了。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钱江摩托车价值4080元。 另有被盗摩托车照片、购车发票、车辆信息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5年1月16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窜至海通乡两门村龙海温泉院内,盗窃濮阳县海通乡两门村村民李某乙银彭电动车一辆,后以800元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摩托车价值2710元。案发后,被告人武某甲退赔27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证实我和王某某还在两门村龙海浴池院内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当时我打电话联系的王某某,我们开着车去了龙海浴池,王某某将车停在浴池外东北角的路边,我就下车了。当时天已经黑了,我头上戴着一只黑色帽子,穿一件青色袄走进浴池院内,我先进到浴池房外门的过道里观察一下人员的活动,然后在院内浴池房门东用T型锥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我骑着电动车顺着大路往东走了一段,王某某在我盗车得手后就开车走了。第二天,我将车弄到濮阳县南边的大堤上,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妇女了。我给王某某的车上加了100元的汽油,给他了100元的费用,我们俩又花100元吃了一顿饭。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实2015年1月16日晚上6时左右,我将电动车放在龙海温泉外,就进温泉内洗澡了。晚上7时40分左右,我出来发现电动车不见了,通过看监控发现是一个我不认识的40多岁的男子偷的。我的电动车是一辆绿色银彭牌电动三轮车,该车的发票和合格证都丢了,是2014年农历3月份以3700元购买的。 3、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我家被盗了一辆绿色的银彭电动三轮车。2015年1月19日晚上,偷电车的那个男的再次到两门温泉处偷电动车时被人抓住了,那个人就积极赔偿了我们的经济损失,我父亲李某乙被两门温泉管理人员叫过去,从两门温泉管理人员手里得到了2710元。 4、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银彭电动车价值2710元。 另有购车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19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武某甲在海通乡两门村龙海温泉院内再次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武某甲供述:证实2015年1月19日下午5时左右,我打电话联系王某某,我们在濮阳县南环桥处见的面,我们开着车就来了,偷车的地方是我选择的,他将车停在路边后我就下车了。当时已经是7时左右了,我头上戴着一只黑色帽子,穿着一件青色袄在浴池院内走着时就有一个男的从澡堂里面出来跟着我,我就往东北走了,那个男的就喊了另外两个男的追我,我就开始跑,当我跑到路边准备上车时被他们追上了,王某某开着车就往东走了。我被抓住后就从自己裤子口袋里拿出一个T型锥扔到了路边,那些人还打我。 2、被害人安某甲陈述:2015年1月19日晚上7时30分左右,我正在吧台卖票,抬头看到院子里有个戴黑色帽子的人在转悠,因为前段时间我们温泉里被盗过电动车,从监控里看是个戴黑色帽子,穿黑色上衣的人偷的电动车,这个人和那个人穿着、身高都相似,我就注意他了。我出来看到那个人在温泉门口西侧站着,双手正抓着一辆两轮电动车的车把,车上的报警器还一直响,我就问他在那干什么,是洗澡的吗,他说是,我说要洗澡就去买票,那个人说行。我见他不去买票,一直在那转悠,我就怀疑他了,我就去温泉西边的饭店叫了安某乙、童某某,然后我用手电筒一照那个人,那个人就往东北的大路上跑,我们三个就在后面追,追到温泉东边约有八十米处的大路上,路边上停了一辆一直没有熄火的、银白色“五菱”面包车,车门当时开着,那个人刚跳到车上,就被童某某拉住了,我们三个就把他按倒在地上,那个面包车就沿着大路往东跑了。我们拉着抓住的这个人去温泉,我用手电筒砸了他的脖子一下,我看见那个人站起来后从裤袋里掏出来了一些物品扔到了地上。后来童某某在他扔东西的地方找回了一个T型锥,一副眼镜和一个帽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