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丹、周永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帕萨特豫JY9262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红旗路顺河路口南30米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往路边停车时将附近水果摊轻微剐蹭,随即被带到濮阳市公安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经检测鲁某某血乙醇含量为153.1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鲁某某已经对水果摊主进行了赔偿,获得了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说明、查获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鲁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