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某,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因涉嫌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外逃,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被执行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建辉、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濮阳县城关镇前田丈村的王某甲、王某乙、濮阳县城关镇陈村村民孙某某(均已判刑),携带电瓶、阀门、焊条、焊把线、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前田丈村南地里,在中洛输油管线14.8公里处打孔。后又纠集濮阳县城关镇王村村民王某丙、胡状镇程村村民程某某(均已判刑)窜至该打孔处,盗放原油2吨,价值5900余元,造成抢修费损失3100余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程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证人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证言,新乡输油处证明、原油价格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以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请求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秋天某日晚,被告人程某某伙同濮阳县城关镇前田丈村的王某甲、王某乙、濮阳县城关镇陈村村民孙某某(均已判刑),携带电瓶、阀门、焊条、焊把线、铁锨等作案工具,窜至濮阳县城关镇前田丈村南地里,在中洛输油管线14.8公里处打孔。后又纠集濮阳县城关镇王村村民王某丙、胡状镇程村村民程某某(均已判刑)窜至该打孔处,盗放原油2吨,价值5900余元,造成抢修费损失31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韩某某等人的证言,新乡输油处运销科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在正在使用中的国家输油管线上打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有悔罪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普选 审 判 员 : 杨 彬 审 判 员 : 王 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 吉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