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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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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二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祝某甲,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犯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5时许,河南省安阳市田氏镇南街村村民祝某乙(已判决)驾驶豫EQ8882号大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中乡马白邱村处时,将早起晨练横穿马路的本县郎中乡马白邱村村民梁某某撞倒致梁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祝某乙驾车逃逸。被告人闫某某和祝某甲得知情况后,当天由闫某某驾驶祝某乙的货车驶回内黄县田氏乡藏匿,而后伙同购买汽车配件的祝某甲将祝某乙事故车辆破损的车部件换下,在安装过程中为防止新配件和原车漆颜色不一样被人发现,祝某甲又将从闫某某驾驶的豫EE8882号货车上卸下的右前角罩部件和祝某乙事故车辆损坏的货车部件更换,2014年8月26日通过闫某某联系将祝某乙驾驶的肇事货车卖给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的王某乙。从而影响了祝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侦破。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宣读了其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祝某乙、王甲、王某乙等人证言,出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已构成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祝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5时许,河南省安阳市田氏镇南街村村民祝某乙(已判决)驾驶豫EQ8882号大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中乡马白邱村处时,将行人本县郎中乡马白邱村村民梁某某撞倒致梁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祝某乙驾车逃逸。被告人闫某某和祝某甲得知情况后,闫某某伙同购买汽车配件的祝某甲将祝某乙事故车辆破损的车部件换下,为防止新配件与原车漆颜色不一样被发现,祝某甲又将闫某某的豫EE8882号货车上的右前角罩部件卸下,二人将该部件安装在祝某乙事故车辆上,当日闫某某将祝某乙的肇事货车驾驶至内黄县田氏乡藏匿。2014年8月26日通过闫某某联系将祝某乙的肇事货车卖给内黄县东庄镇马固村的王某乙。从而影响了祝某乙交通肇事一案的侦破。

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祝某甲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闫某某供述:我是祝某乙的姐夫。大概是两个月之前的一天早上四、五点钟,在106国道东明黄河桥北约3公里处祝某乙自己驾驶豫EQ8882欧曼前四后八的货车发生的事故。我的车(豫EE8882)和祝某乙的车一样,是一起买的,当时我在祝某乙车的后面行驶。我和祝某乙是从濮阳市油田二高装砖渣往东明黄河桥浮桥送,我和祝某乙的车相隔有两个小时左右的路程,我开车路过时见交警在勘查现场,路中央躺着一个人用被子盖着(人已经死了),我没有停车向南走了,当时大概是早上七点钟,我到浮桥卸下砖渣后,是祝某乙的爸爸给我打电话说祝某乙开车出事故了,让我给祝某乙打电话,我给祝某乙打电话,他说他开车撞住了一个人跑了,人和车在浮桥西边一个村里等,我就把车停在附近让司机王甲在车上等着,我步行到西边村里找祝某乙,我和祝某乙见面后一直在他车跟前等他爸,大概上午十点左右,他爸开车到了。让我看着祝某乙的车,他开车把祝某乙拉走了,我的车可能是王甲开走了(我当时看着祝某乙的车没离开不知道我的车谁开走了),事后才知道他们开着我的车到了106国道龙珠加油站往东一个工地内,将我车上的右前角罩卸下来,他爸新买的配件安装到我车上,事后又拿着从我车上卸下的右前角罩回到现场,我和祝某乙他爸一起把右前角车罩安装到祝某乙车上,当天下午六、七点钟我开着祝某乙的车回的内黄,白天怕人发现没敢开。祝某乙他父亲买了一个新的安装到我车上了,安装后左右角的罩颜色不一样,一个深一个浅。祝某乙的车安上我车上的右前角罩后看不出来,我帮助祝某乙安装我车上的右前角罩是怕别人发现,出于亲情关系,当时没想太多,怕公安机关发现。事故后有半个月,祝某乙自己联系的买车的人王某乙,我和王某乙的哥王晓勇做的见证人。卖车时我没有给买车的说这车出过事故,怕人家不要。

2、被告人祝某甲供述:2014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当天早上五点多钟祝某乙打电话跟我说他的车挂毁了,让我来濮阳县给他捎个车右前角外面的一个塑料壳,我在田氏乡集上买了配件开车和我爱人尤某某来濮阳。当天大约10点左右到濮阳县沿106国道行驶到东明黄河大桥绕上大堤向东行驶,在一个小路见到祝某乙和他的车,我女婿闫某某当时也在,我到车跟前看到车右前侧外面的塑料壳毁了,中间的塑料网也裂缝,我和闫某某一起把毁的塑料壳卸下来,准备安装时发现新买的配件大小不合适,车上毁的塑料壳上还有点血,我就问他到底怎么回事,栋彬说他当时瞌睡了,可能在路上撞了一个人,大概位置是在106国道东明黄河桥北5—6公里的地方。我就回内黄再换一个配件,让栋彬坐上车,我打电话问我女婿车上的司机小宇回家不,他说回家,小宇把我女婿的车开到濮阳市东环龙珠加油站北面的一个工地上,坐我的车回内黄。我回到内黄换了配件,当天下午大概三点钟我自己开车返回濮阳。我想把新的配件换到闫某某的车上,把闫某某车上卸下按到祝某乙的车上,整体协调,别人看不出来换过,我就打电话给闫某某商量一下,我开车到濮阳市东环龙珠加油站北面工地上,把闫某某车上的右前外角塑料壳卸下来,把新买的配件按到闫某某车上,我拿着卸下来的塑料壳到黄河堤上,和闫某某一起把卸下来的塑料壳换到栋彬车上,闫某某开着栋彬的车到黄河浮桥处卸了砖渣,他开着栋彬的货车,我开着小车一起回内黄了。我帮助换配件的时候光知道他开车撞了一个人,不知道人是死是活,后来交警队办案人员调查时才知道人死亡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