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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195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4年12月9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年底,被告人聂某某明知亚硝酸盐对人体有害的情况下仍在煮制牛肉过程中添加亚硝酸盐,并在濮阳县徐镇镇采油四厂菜市场销售。2014年7月22日,在聂某某家提取的熟牛肉内亚硝酸盐残留量为24mg/kg。亚硝酸盐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令禁止添加的物质。

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聂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濮阳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濮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在加工牛肉过程中为使牛肉颜色好看,违法添加食品中禁止使用的亚销酸盐,且将所生产的牛肉在市场上进行销售,其行为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成立。被告人聂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