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当日被濮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7月8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莉、助理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县解放路名人KTV唱歌期间饮酒,醉酒后到该KTV312房间接电话时将正在该房间睡觉的岳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30元。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舒某某、吕革着证言,户籍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洛阳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濮阳县解放路名人KTV唱歌期间饮酒,醉酒后到该KTV312房间接电话时将正在该房间睡觉的被害人岳某某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30元。案发后将被盗手机发还岳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又有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人李某甲、舒某某、吕某某等证言,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洛阳监狱档案资料,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濮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濮阳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均依法定程序收集,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起出发还,且被害人对李某某已予以谅解,对李某某应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有前科,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