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6月2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濮阳县郎中乡濮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洪森收粮点南100米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范某某驾驶的豫JFX867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测,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5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另查明,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雷某某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范某某陈述、出示了濮阳龙威法医理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无前科证明、现场图、照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雷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鲁玉平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军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