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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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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赵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2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舒畅、王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J6855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濮阳县育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濮阳县公共事业局门口处,因行驶过程中没有关车门,车上乘客刘某甲在车未停稳下车时摔倒在路上,造成刘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5日12时许,刘某甲经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经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崔某某、刘某乙证言、户籍证明、照片、无前科证明、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