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1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丽珍、王振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2时许,在濮阳县柳屯镇七娘寨村王某甲饭店门口,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44553小型货车倒车时,轧住在车后的王某乙(男,3岁,濮阳县柳屯镇七娘寨村人,系王某甲之孙),导致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石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丁证言;出示了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无前科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复印件、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石某某在倒车前未认真查看车周围情况,致使一人死亡,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2时许,在濮阳县柳屯镇七娘寨村王某甲饭店门口,被告人石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J44553小型货车倒车时,轧住在车后的王某乙(3岁),导致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报案,且在现场等待抓捕,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石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丙证言、全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无前科证明、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案发经过、到案证明、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倒车前未认真查看周围情况,致使一人死亡,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情节较轻,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未抗拒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