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3月20日到濮阳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8时50分,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五征三马车,沿濮阳县海通乡后双庙村东西街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街上行人张某甲相碰,造成张某甲受伤,后经海通乡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张某乙、宋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人员信息、案发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濮阳县报警中心接处警信息表、濮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死者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取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抢救被害人,且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又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