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2014年10月15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外逃,同年11月20日被批准逮捕,2014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濮阳县公安局民警押回濮阳县看守所,当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辉、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石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某某支付拖欠原告孙某某劳务费371539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14年3月份,以朋友朱某甲的名义以2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现代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李某某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某、孙某某证言,出示了收条、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濮阳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执行申请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函、濮阳市中级人民委托执行案件代转函、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保证书、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定性均无异议,表示自己是因为不懂法,才没有执行法院判决,现在已经执行完毕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2010)石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支付孙某某劳务费371539元。判决生效后,李某某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并于2014年3月份,以朋友朱某甲的名义花费20余万元购买了一辆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李某某转移财产,有能力执行法院判决而拒不执行。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已于2015年2月6日和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孙某某证言、收条、机动车信息综合查询、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抓获经过、案发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濮阳县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函、濮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手续、相关民事执行证据、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上述证据均系侦查人员依法调取,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现李某某已将原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其据此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