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濮阳县看守所。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银豹125型两轮摩托车经过濮阳县解放路与国庆路交叉口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濮阳县公安局南关派出所民警和交警大队民警查获,民警随即带领李某某到濮阳市公安医院进行血液检测,经检测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50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第四条、第一目之规定,李某某饮酒状态已达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李某某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营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