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濮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5月21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孙文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豫JMK016的五菱宏光面包车从本村出发去濮阳市飞龙车站接人后回家途中,行至濮阳县铁丘路东段时,被在此例行检查的清河头派出所民警和巡特警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0.51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孔某某证言、血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均系司法人员合法调取,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