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80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18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释放,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0日被释放,于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监视居住。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焦作市马村区飞宇网吧内发现一个电动车钥匙,遂邀约被告人王某某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雅迪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又安排王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经鉴定,被盗雅迪电动车价值为2376元。该车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退赃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被告人李某某退赃,量刑时本院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赃款9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郑承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