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83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某,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2月7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29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毋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为豫H6D169号的轿车,行驶至焦作市马村区文昌路美乐迪KTV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检验: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毋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