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2年9月9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12月14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霍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马某、霍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3日晚22时许至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马某、霍某某、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凤凰宾馆”、“天鑫快捷宾馆”、“英皇假日宾馆”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自由。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霍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均以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马某、霍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晚22时许至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为索要债务,伙同被告人马某、霍某某、张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凤凰宾馆”、“天鑫快捷宾馆”、“英皇假日宾馆”等地非法限制被害人黄某某的人身自由。2011年8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马某后,马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王某。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马某已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共赔偿黄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黄某某于2011年元月份通过宋志强借其23000元,到期后黄某某未偿还其借款。案发当日其在山东时宋志强给其打电话称在“三维网吧”见到黄某某,其遂安排马某到网吧找黄某某要钱,并告知马某如黄某某不还钱就找地方看着黄某某。后其安排马某、霍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安阳市“凤凰宾馆”、“天鑫宾馆”、“英皇假日酒店”等处看着黄某某借钱还款,其回到安阳后也催黄某某还钱。2011年8月3日,马某给其打电话称他在看着黄某某时公安民警到现场,并让其到宾馆说明情况,其即去宾馆说明情况。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23日晚,王某给其打电话要其去“三维网吧”找欠他钱的黄某某,其和霍某某一起找到黄某某后,因黄某某未能偿还王某欠款,其即和霍某某一起将黄某某带至“凤凰宾馆”、“天鑫宾馆”、“英皇假日酒店”等处看管让他还钱,期间在“天鑫宾馆”看管黄某某时其让张某某帮忙一起看管黄某某,王某有时也到宾馆向黄某某要钱。2011年8月3日其在“英皇假日酒店”看管黄某某时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后其按照公安民警要求给王某打电话让他到宾馆。 3、被告人霍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的一天,马某给其打电话要其一起找欠王某钱的黄某某要账,其二人找到黄某某后,因黄某某没钱还账,王某即安排马某和其一起看着黄某某。后其和马某一起在“凤凰宾馆”、“天鑫宾馆”、“英皇假日酒店”等处一起看管黄某某,期间张某某也帮忙一起看管黄某某。后其在“英皇假日酒店”看管黄某某三、四天后其就回家了。 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马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天鑫宾馆”帮他和霍某某看管一个欠钱的人,后其和马某、霍某某在“天鑫宾馆”、“英皇假日酒店”看管该男子数日。 5、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其通过宋志强借王某20000元钱,后其陆续将借款还给宋志强。2011年7月23日22时许,马某和霍某某称因其未偿还王某欠款,遂将其看管在“凤凰宾馆”、“天鑫宾馆”、“英皇假日酒店”等处,期间张某某也负责看管其。其在被拘禁期间对方未对其殴打或恐吓。 6、证人黄某甲证言证实,其弟弟黄某某打电话称他被别人拘禁在“凤凰假日酒店”要他还钱,其即到公安机关报警。 7、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书证、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霍某某、张某某为索要债务,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核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霍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霍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