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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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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卫平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卫平(又名范小伟),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马刑初字第00084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卫平(又名范小伟),男,197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29日被焦作市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8月15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3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4月30日经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4月30日由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公诉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卫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范卫平窜至焦作煤业集团韩王煤矿男澡堂二楼6号更衣房内,用大压钳将被害人王某某的56号更衣柜锁的锁鼻绞断后,盗走现金1280.5元及“三星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格为200元。现赃款、赃物未追回。

2015年4月20日凌晨,范卫平再次窜至该矿男澡堂,将被害人王某某的56号更衣柜锁的锁鼻绞断后,未见值钱物品迅速离开,在澡堂门口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卫平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相关物证、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石林杰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卫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范卫平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卫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范卫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卫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涉案赃款1280.5元、赃物“三星牌”手机一部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周宝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