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逸、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Y8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和东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E15370号轻型普通客车相撞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又和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豫ETA580号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3mg/100ml;从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郭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Y8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和东风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右前侧与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豫E15370号轻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拐弯时,汽车的右后侧相撞后,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汽车又和被害人韩某某驾驶豫ETA580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拐弯时,汽车的右前侧相撞,造成车损三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3mg/100ml;从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三方当场协商解决,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车损自负,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修车费用人民币3500元,其他责任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20日23时30分许,其酒后驾驶豫EY833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大道和东风路交叉口时,其车辆右前侧与被告人郭某驾驶轻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北拐弯时,汽车的右后侧相撞后,又和被害人韩某某驾驶出租车在该路口相撞的事实与被告人郭某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车将二人驾驶的汽车撞坏,被害人韩某某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相一致。 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233mg/100ml,系醉驾;被告人郭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20mg/100ml,系醉驾;被害人韩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 3、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各自车损自负,被害人韩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韩某某修车费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韩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某其他法律责任。 安阳市公安局110接处警记录证明、驾驶证查询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和郭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金书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