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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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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1月3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人某某,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张林安,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0年1月3日出生。

辩护人蔡志猛,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6日出生。

被告人某甲,女,1967年8月8日出生。

辩护人韩天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

辩护人姬晓亮,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女,1958年6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韩志强,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203号院1号楼2单元4楼402室,系被告人李某丙亲属。

辩护人韩复刚,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同上,系被告人李某丙亲属。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4年4月3日出生。

辩护人朱志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杜某某,女,1968年1月5日出生。

辩护人朱先贵,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林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志猛、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韩天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姬晓亮、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路征、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韩志强、韩复刚、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志勇、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先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预谋实施破坏公共场所秩序、堵塞交通等行为,使用本人手机(手机号13783875475)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31日和2012年1月1日多次向参与集资的群众群发短信,煽动参与集资的群众于2012年1月1日到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导致2012年1月1日上午安阳市解放路、新兴街、火车站、文峰立交桥等多条道路和场所堵塞,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其本人2012年1月1日参与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

2012年1月1日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等人以投资得不到回报为由,聚集纠合多人,围堵安阳市火车站,堵塞安阳市文峰区解放路、新兴街、文峰立交桥、马市街,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并在文峰区马市街西段将通往京广铁路的铁门打开,准备冲向京广铁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等人之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等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临时起意到案发现场,其未纠集他人参与闹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系消极参与者,要求对其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系临时起意参与本案,其无过激行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恶性较小,无过激行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未召集他人聚众闹事,也未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为要回自己的集资存款,预谋在2012年1月1日闹事,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31日和2012年1月1日使用自己的手机(手机号13783875475)多次向参与集资的人员群发短信,煽动参与集资人员于2012年1月1日到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导致2012年1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至12时20分许,安阳市解放路、新兴街、火车站、文峰立交桥等多条道路和场所堵塞,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其本人也于2012年1月1日参与安阳市文化宫非法堵路、闹事。

2012年1月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甲、刘某某、杜某某等人以投资款不能要回为由,聚集纠合多人,围堵安阳市火车站,堵塞安阳市解放路、新兴街、文峰立交桥、马市街等道路,在公安民警对其劝阻情况下仍继续实施堵路、闹事,严重破坏了安阳市的公共场所秩序和交通秩序,并在文峰区马市街西段将通往京广铁路的铁门打开,准备冲向京广铁路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安大房地产公司”集资16万元。其为在要回集资款时让政府重视,分别于2011年12月25日、31日向集资户群发短信,煽动集资人员于2012年1月1日到安阳市文化宫聚集闹事。2012年1月1日9时许,其到文化宫后见很多人将路堵塞,其跟着人群行至戏院街口后又回去。当晚其为引起更大的混乱场面,又群发煽动集资人员继续闹事的短信。

2、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其在“天天房地产公司”集资3万元。2012年1月1日9时许,其去医院看病途中见很多集资人员在闹事,其为要回自己集资款给政府施加压力,也参与闹事。当时公安民警布置警戒带并劝阻闹事人员离开,但闹事人员不听从劝阻,将道路堵塞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其和闹事人员一起行至西关马市街西头堵在铁道口周围,并将铁路口上的铁门锁弄开,公安民警劝其等离开,其不听从劝阻,并和民警发生争执,后被公安民警抓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