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文峰区金博雅布艺门市非法设置17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0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李某、步某、万某某、宋某四人正在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至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文峰区金博雅布艺门市非法设置17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2010年11月18日22时30分许,李某、步某、万某某、宋某四人正在用赌博机赌博时被安阳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供述其于2010年10月底购买17台赌博游戏机后,于11月5日在安阳市彰德路开设赌场,后被查获的事实与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谢某某开设的游戏场所工作的事实及证人李某、步某、万某某、宋某证实其四人于案发当日在彰德路一赌博游戏室内赌博的事实能相印证。案发现场照片、证人对被告人谢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李某、步某、万某某、宋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将收缴赌博机销毁的证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核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