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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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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

辩护人马永庆,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受贿、贪污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永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农业局农产品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中心招标采购检测实验室设备过程中,收受供货方东信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吴某人民币54000元和代金券2000元,为供货方提供帮助。

2011年7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将安阳市东信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退回安阳县农业局的试验台工程款8000元据为己有。

2012年8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将郑州市二七化玻仪器站退回安阳县农业局的检测试剂采购款223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受贿、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将科达公司退回的试验台工程款用于为农检站购买办公桌椅,其未占有;二七化玻仪器站退回的22300元其及时给局领导进行汇报,在局领导同意情况下其暂时保管该款,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受贿数额中应扣除其为单位购买办公用具等部分;谢某某收到东信公司退回的8000元工程款后用于购买办公用具,收到二七仪器站退回的22300元后及时向局领导汇报该事,且该款已由农业局实际使用,故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至2011年初,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担任安阳县农业局农产品检测中心主任的职务便利,在该中心招标采购检测实验室设备过程中,收受供货方东信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吴某54000元人民币和2000元代金券,并为供货方提供帮助。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56000元,并于2012年10月19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6、7月份,东信科达公司吴某找其商谈化验室设备项目招标事宜,其将相关技术参数给吴某,并询问吴某中标后能否解决办公经费,吴某称请示领导后可以办。吴某中标后于2011年初在维多利亚洗浴中心门口给其54000元,同年春节前又给其2000元代金券。

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其找谢某某想承包化验室设备项目工程,谢某某同意帮忙并索要好处,其答应事后给谢某某54000元好处费。2011年元旦期间,因其公司承接农业局该项目,其遂在维多利亚洗浴中心门口给谢某某54000元。春节期间其又给谢某某2000元购物卡。

3、安阳县农业局关于任命谢某某为农产品检测站主任的任职通知及安阳县农业局系机关法人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

4、安阳县农业局与东信科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拨付资金通知单。

5、被告人谢某某的退赃证明及文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谢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自动投案的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贪污东信科达公司退回安阳县农业局的试验台工程款8000元。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收到该款后,将该款用于为农检站购买沙发等办公用具。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称该款其用于购买农业局农产品检测站沙发、桌椅等办公用具;证人农产品检测站工作人员李某某、朱某某、谭某某、曹某某均证实和谢某某一起为农检站购买沙发、桌椅等办公用具,货款系谢某某支付;证人安阳市富森家俱店吴某某证实谢某某在其店内购买家俱且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总计价款为8260元的家俱款结算凭证;证人安阳县农业局党组副书记侯某某证实其在主管农检站期间,知道该站购买沙发、办公桌等家俱以及安阳县农业局出具的2011年7月份以后农检站账上无谢某某报销沙发等手续的证明。以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与证人证言及家俱款结算凭证、安阳县农业局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对谢某某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故被告人谢某某在收到东信科达公司退回的8000元工程款后,将该款用于购买农检站办公用具,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谢某某贪污8000元公款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贪污郑州市二七化玻仪器站退回安阳县农业局的检测试剂采购款22300元。经查,被告人谢某某在收到该款后,向安阳县农业局局长梁某某汇报收款一事,且该款目前已由农业局实际支出。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某辩解其收到该款后及时向局长梁某某进行汇报;证人梁某某证实2012年国庆节前,谢某某向其汇报他收到二七化玻站退回的22300元货款,其批评谢某某后让谢某某暂时保管该款以及2012年12月3日,安阳县农业局经过政府采购,将该款用于购买化玻仪器的相关发票、货物明细、政府采购审批表等。以上被告人谢某某的辩解与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相关书证相佐证,故被告人谢某某在收到该款后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其无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且该款已实际由安阳县农业局支出,对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谢某某贪污22300元公款的指控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核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在收到安阳市东信科达公司退回的8000元工程款后,将该款用于购置农检站办公用具,其收到郑州市二七化玻仪器站退回的22300元采购款后,及时向安阳县农业局领导汇报退款的事实,故被告人谢某某对退回的两笔款项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对公诉机关起诉谢某某犯贪污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收受他人贿赂,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对受贿款的支配方式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对其辩护人认为谢某某受贿数额中应扣除其为单位办公支出部分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吴淑敏

审 判 员  胡 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