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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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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豫E623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隆街和东风路交叉口被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许某某酒后驾驶豫E6238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隆街和东风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mg/100ml。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被告人许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9日17时左右在大市庄村和牙科医生刘刘某某喝了两口白酒后,驾驶轿车拉着一家四口人行驶至德隆街和东风路交叉口被民警现场查获的事实和证人刘刘某某证实的其和许某某于上述时间在一起喝酒后,许某某先驾车送其回家,后驾车回家的事实相一致。

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金书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