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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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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士庆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士庆,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辩护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士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34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士庆,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

辩护人马翠翠,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士庆贪污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士庆及其辩护人马翠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许士庆在文峰区财政所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撕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扶养费专用票据》记帐联和存根联的方法,将24户计划外生育户所缴纳的270500元社会抚养费据为已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士庆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许士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许士庆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士庆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许士庆在文峰区财政所负责收取社会抚养费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撕毁《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社会扶养费专用票据》记帐联和存根联的方法,将24户计划外生育户所缴纳的270500元社会抚养费据为已有。被告人许士庆在案发前主动投案,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许士庆供述证实,其于1993年3月至今在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财政所工作,负责社会扶养费征收工作。从2007年开始,其采取撕毁票据存根联和记帐联的方式将征收的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牧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王某、朱某某等24户的270500元社会扶养费据为己有。

2、证人师某某、王某某、于某某、牧某某、黄某某等23位证人证实,因计划外生育,按政策将社会抚养费交给许士庆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宝莲寺镇财政所所长,许士庆系该所工作人员。2012年2月底,其单位决定对所里档案进行清查时,许士庆主动向其交待采取撕毁社会抚养费记账联、存根联的方式将征收的抚养费占为己有的事实。

4、被告人许士庆给交费户出具的缴纳社会抚养费收据联复印件。

5、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财政所出具的被告人许士庆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的工作证明以及经查该所共缺失40份社会抚养费票据存根联和记账联,后找到缺失的25份收据联的情况说明。

6、文峰区纪检委及宝莲寺镇委员会出具的许士庆于案发前主动向其单位领导汇报其违法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赃款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士庆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士庆于案发前主动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退出全部赃款,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士庆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

二、本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晁顺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