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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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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崔运芳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运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运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运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运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运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崔运芳疲劳驾驶豫ETB656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021号电线杆处时,未发现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排除故障与其三轮车发生相撞,并同时将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撞伤,被害人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崔运芳肇事后逃逸。2011年9月28日晚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运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运芳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崔运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崔运芳雨天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ETB656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kv021号电线杆处时,未发现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停车排除故障与其三轮车发生相撞,同时将被害人郑某某、孙某某撞伤,被害人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崔运芳肇事后逃逸。2011年9月28日晚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运芳雨天夜间疲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开启危险告警闪光灯,未设置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某无责任。民事赔偿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崔运芳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9月28日4点多驾驶豫ETB656号出租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过了眼科医院后感觉瞌睡,突然听见撞车的声音,其向后看了看,发现撞了一辆三轮车,还有二三个人,其没有停车,继续向东行驶至平原路向南拐弯回家了,当晚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和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的其于上述时间驾驶三轮车行驶至眼科医院东面时,车链子掉了,其停车修好准备走时,被害人郑某某驾驶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其三轮车东侧停下。其三轮车突然被撞,其受伤昏迷过去,一过路人将其叫醒后,其发现被害人郑某某在其三轮车底下急促呼吸的事实相一致。

2、证人许某证言证实,其于上述时间路过事发地点,看见两辆三轮车停在路边,其中一辆三轮车翻在地上,现场一个年纪大的人让其报警,其拨打了“110”报警。

公安机关提供的电话报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保险资料、驾驶证查询信息及被害人家属提供的民事案件立案审批表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运芳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运芳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运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