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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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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姬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8时许,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任家庄北地,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姬某某冲击执法现场,打开液化气罐恐吓执法人员,用砖头攻击执法人员,并将执法用铲车轮胎放气,致使执法工作被迫中断。当天下午,姬某某又将铲车开到大司空村,直到10月10日由其家属送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8时许,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文峰区国土资源局、文峰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在文峰区文明大道东段任家庄北地,对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被告人姬某某冲击执法现场,打开液化气罐恐吓执法人员,用砖头攻击执法人员,并将执法用铲车轮胎放气,致使执法工作被迫中断。当天下午,姬某某又将铲车开到大司空村,直到10月10日由其家属送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姬某某供述其于2011年9月30日,为阻拦工作组拆其家位于任家庄北地的房子,在拆迁现场打开液化气罐恐吓执法人员,用砖头攻击执法人员,并将拆迁用的铲车开走的事实与证人文峰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刘某、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常某某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姬某某在拆迁现场打开液化气罐恐吓执法人员、用砖头攻击执法人员,将铲车轮胎放气后开走铲车的事实相一致。证人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郭某、陈某证实案发当日在拆迁现场有村民阻挡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证言能相印证。证人刘某对被告人姬某某的辨认笔录,文峰区中华路办事处、国土资源局、城市行政执法局联合出具的案发当日在拆迁现场遭遇被告人姬某某等人暴力抗法的证明材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姬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陈文馨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