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海南三亚鑫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晨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田独镇下新村泰龙小区6幢。 法定代表人:王仁义。 辩护人董秀文,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福庆,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仁义,男,1959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王磊,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守平,男,1945年9月4日出生。 辩护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爱青,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刁德飞、殷存霞,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244号、安文检刑补诉(201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补充起诉。因还有新的犯罪事实未查清,需要补充侦查,2012年12月25日,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延期审理。因众多集资群众欲以集资款签订购房协议购房,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基于本案的特殊性综合考虑,本院于2013年2月5日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经过调查,集资群众用房抵款不能落实,该案应继续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3年1月22日、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周彦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鑫晨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董秀文、被告人张国及其辩护人宋福庆、被告人王仁义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黄守平及其辩护人张明裕、被告人黄海滨及其辩护人崔爱青、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刁德飞和殷存霞、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王仁义在经营鑫晨公司期间,自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三亚监管分局及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与被告人黄守平协商,以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为由,以月息6%及每存入1万元返利1000-2700元现金为诱饵,由被告人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在安阳市德隆街西头的年轻元素门市设立集资点,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540户共计59702400元,支付集资群众返点16049448元,支付集资群众利息9971508元,实收金额为33681444元,已兑付金额为6814000元,造成损失26867444元。2012年1月1日,被告人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2月29日,被告人王仁义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指控,自2010年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黄守平担任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安阳代理人,以开发商需要资金为由,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南三亚监管分局及安阳监管分局批准,未领取《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一万元返利1000-2500元现金为诱饵,在安阳市德隆街西头的年轻元素门市设立集资点,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314户,共计2186万元,支付集资群众返点及利息6217500元,实际损失156425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审计报告、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鑫晨公司、被告人张国、王仁义、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左某某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鑫晨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被告人张国、黄守平、黄海滨、姜某某及其辨护人、被告人左某某均对指控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对起诉的非法集资数额和获利数额有异议,认为计算集资和获利数额过高。 被告人王仁义及其辩护人认为王仁义虚挂法人名义,在鑫晨公司非法集资活动中不是组织决策和实施者,没有参与安阳的非法集资,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该对公司的非法集资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鑫晨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3日,公司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二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人王仁义为法人,以被告人王仁义名义出资550万元,被告人张国为总经理,以被告人张国名义出资450万元,被告人张国为实际全部出资人,系公司实际负责人。公司有员工14人。公司住所地系租赁海南三亚市田独镇下新村泰龙小区6幢陈某某房屋,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及经营管理、物业管理、酒店管理、市政建设工程、农业综合开发、建筑材料,营业期限20年。公司成立后,在海南三亚市吉阳镇下新村建造一个12层楼房(三个单元约2000平方米),建到二层时,因违反政策规定于2010年11月份被政府强制拆除。 2011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国和承租三亚海防营土地的许某某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许某某将其在三亚警备区租赁的海防营30亩土地转租给张国,租期10年。由被告人张国投资建造10幢连体别墅,建筑面积共2万平方米,年缴租金200万元,合同到期后,土地归还部队,地上建筑物全部归部队所有。被告人张国在未经有关部门规划批准建设的情况下,2011年2月23日,将该工程承包给四川平安建设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承建房屋合同书,工程造价每平方米1560元。截至案发,海防营工程有4栋楼主体工程已建成,每栋楼三个单元共33户,另有2栋楼已经完成了地基建设。为了集资和销售房屋,被告人张国于2011年10月分别在大连和广州注册成立了分公司,主要负责海防营房屋的商业租赁销售。截止案发,两个分公司未销售出房屋。2011年5月和7月,被告人张国还分别参加了哈尔滨和北京房交会,在互联网发布售房信息,雇人制作了宣传片。2011年8月份,被告人张国与海南三亚吉阳镇榆红村天然居大酒店林某商谈合作建设托斯卡纳国际酒店,预交定金200万元,因和村委会未签订协议,该项目暂停。 2010年年末,被告人张国因海防营工程建设资金紧张,通过周某某(已判决)到安阳找到被告人黄守平商谈集资事宜。被告人张国和黄守平商定,以鑫晨公司名义聘任被告人黄守平为公司安阳办事处主任,由被告人黄守平以鑫晨公司合资建房名义在安阳进行集资,被告人张国印制提供了盖有鑫晨公司及法人王仁义、总经理张国印章的合资建房协议和收据。月息6分,返点20-27%,关于返点如何分配由被告人黄守平决定。收款时先支付集资户集资期限一半的利息并扣除返点后,剩余资金由被告人黄守平汇款至被告人张国提供的银行账户。被告人张国在安阳集资只对被告人黄守平一人。其间,被告人黄守平带人到鑫晨公司考察,被告人王仁义陪同招待,在集资款不能按期兑付时,被告人王仁义代表鑫晨公司在安阳和集资户见面并向集资群众做了解释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