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8日至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洗来乐紫薇保健中心雇佣他人私自改动电表,开启法定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封印进行窃电,经河南省电力公司鉴定,窃电金额为7489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至7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洗来乐紫薇保健中心雇佣他人私自改动电表,开启法定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计量封印进行窃电,经河南省电力公司鉴定,窃电金额为7489元。案发后已补缴所窃电费及违约使用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供述其为少缴电费,于2011年5月下旬让他人修改其开办的保健中心电表的事实与证人安阳市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赵某、阮某某证实的其于2011年7月22日在例行用电检查时发现解放路紫薇宾馆的洗来乐足浴中心有窃电行为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某、徐某证言证实洗来乐紫薇保健中心系曾某某经营的事实及安阳市供电公司出具的被告人曾某某经营的保健中心电表不累计电量的检验结果说明和报案材料、洗来乐紫薇保健中心经营者系曾某某的工商营业执照、河南省电力公司出具的窃电金额确定书、补缴电费及违约金发票联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将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电,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积极退赔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人民陪审员 曹红军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