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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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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携带液压钳等工具在安阳市按摩医院家属院盗窃被害人侯某某英克莱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12元),盗窃张某某爱塞克牌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12元);当日2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又到文峰区益民路铁路家属院盗窃被害人王某捷安特电动车一辆(价值426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于某某关于其盗窃电动车及电瓶的供述、各被害人关于其物品被盗窃的陈述、估价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于某某的前科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科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