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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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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扈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袁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刑初字第5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绍景,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文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0日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2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绍景、被告人扈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扈某某在安阳市“立业”会计师事务所因故与任某某、任某甲发生争吵和殴打,致使任某某受轻伤、任某甲受轻微伤。被告人扈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扈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被告人扈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被告人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对案发有过错,被告人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并愿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扈某甲联系其侄子被告人扈某某等人到安阳市东工路“立业”会计师事务所,协商与其女婿任某甲之间的家庭纠纷。后在协商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扈某某将任某甲及任某甲的堂兄任某某打伤。经鉴定,任某某的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并眶内积气,构成轻伤;任某甲双耳锤骨柄及骨环充血,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扈某某于2011年7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任某某于案发当天到安阳市中医院诊治,于次日至当月2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诊疗费2363.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1月15日11时,其叔叔扈某甲联系说找到任某甲了,让其过去说事。其叫上胡某某、陈某一起到“立业”会计师事务所,见扈某甲、扈某乙正和任某甲谈其堂妹服毒自杀后有关协议履行的事,任某甲一方有六七个人。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并发生争吵和厮打,后扈某甲让停下,民警过来将双方带到派出所。对方有三四个人参与打架,其动手和对方用拳脚打,一个男的眼眶被打肿了。

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上午10点多,任某甲有事让其过去,其到会计师事务所见任某甲和他岳父在说事,他岳父领着四五个男青年在门口站着,其担心任某甲吃亏,就没有走。下午三点多,其听见屋内有人喊叫,进去后见扈某某和一个男青年打任某乙,其进去拦架,扈某某打其面部两拳,那个男青年打其头部,其右眼被打肿了。

3、被害人任某甲的陈述证实,事发当天上午,其岳父扈某甲因家庭纠纷到“立业”会计师事务所找其要钱,并打电话叫来扈某某、扈某乙等四五个人。下午三点,其和扈某甲正在说事时,扈某某进来说了几句就打起来,扈某某打其一耳光,踹其一脚,其躺在地上,扈某某和其不认识的人打进来拦架的任某乙和任某某,扈某某打任某某的脸上一拳、跺他两脚。

4、证人胡某某、陈某的证言证实,扈某某打电话说其叔叔与人有纠纷,让其二人过去,中午和扈某某一起吃过饭,扈某某先去“立业”会计师事务所,回去后见扈某某一方和对方好像已经打过架了。陈某同时证实,对方一个男的眼眶红肿。

5、证人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父亲扈某甲让其到“立业”会计师事务所找任某甲谈履行协议的事,后扈某某也去了。下午3点左右,其听见屋内有吵架声,进去后见扈某甲、扈某某与任某甲及任某甲的两个姐姐正在吵架,任文富和任某某想进屋,其拦着不让他们进,但他们进去了,其进屋后见双方发生打架,现场很乱,后在派出所里见任某某右眼肿了。

6、证人扈某甲的证言证实,事发当天,其在“立业”会计师事务所找到任某甲后,联系扈某某、扈某乙过去说签订协议的事,后来又去了两个其不认识的人。大概下午3点其在屋内坐着时,双方打起来了,任某甲让其过去拦架。

7、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到“立业”会计师事务所找任某甲时,见任某甲与扈某甲、扈某乙等人在办公室说事,其姐姐王某某等人也去了。下午两点多,其听见房间内有人喊,跑过去见扈某甲一方打任某甲,任某某去拦架时,扈某某打任某某,后扈某甲说别打了,就停了下来。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立业”会计师事务所打架现场,见扈某某用拳头将任某某的鼻部、眼部打伤了。

9、被害人任某某、任某甲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和照片,证实二人受伤部位和伤情程度。

10、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院证、住院收费和门诊收费票据,证实其因伤住院时间和花费等情况。

11、被告人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12、辩护人所提供任某甲与扈某甲签订的协议书及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案件起因。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扈某某因故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核其所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扈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某要求过高及无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