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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随心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015)孟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随心(绰号“老二”),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孟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随心(绰号“老二”),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随心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莉、于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随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随心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李随心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随心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认为过高。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1月27日凌晨,被告人李随心在孟州市明珠转盘西南角的一辆出租车上以2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两包毒品。分别重0.41克和0.13克。经鉴定,两包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2、2014年11月27日,孟州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李随心身上搜到六包毒品,重11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随心供述:2014年11月27日凌晨1点多,我在孟州市明珠转盘附近张某的出租车上卖给王某某毒品时被抓住。我被抓住时买的毒品都被公安机关民警查获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证明:昨天下午,我想买点毒品吸食,我之前知道“老二”是卖毒品的,于是我就和“老二”联系,但“老二”的手机一直无法接通,我就给经常和“老二”在一起的卫某某联系,后来卫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老二”去外地拿货到家,他一会儿给送去。后来,“老二”给我打电话说:“你出来往车站方向来,我在出租车上,出租车后两位数字是31。”我到后上到出租车上,“老二”给我一包毒品,我给了他200元,他又给我一片麻古。我拿着东西刚离开出租车就被抓了。

(2)证人卫某某证明: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想买毒品,和“老二”电话打不通,就和我联系,让我帮她去“老二”那里买冰毒。我给“老二”打电话,“老二”说“我知道了,我给她打电话。”过一会儿,我给王某某打电话,说:“老二去给你送过货了吧?”她说:“嗯。”我帮王某某买毒品,是想和王某某一起吸食。

(3)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11月27日凌晨,我接到“老二”电话,开我的出租车带着他走到会昌路明珠转盘,他让我把车停下来,我俩都没下来,过一会儿,我看见王某某从后门坐到副驾驶位置上,“老二”从左手袖口拿出小包东西给了王某某,我听“老二”对王某某说这是好的。王某某隔着我车中间的栏杆给了“老二”200元。王某某走了没一分钟,被民警带走了。“老二”家是太子的,我知道他吸毒,有时会用我的车。王某某家是南庄的,大概二十多岁,我不知道她大名,是吸毒人员。

3、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同步视频称量笔录、上缴毒品单据、相关证明。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光盘。

7、物证:电子称一个、毒资200元。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随心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随心是以牟利为目的贩毒,其被查获的毒品为其所有,应计算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随心辩称自己的行为不贩卖毒品罪,而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自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随新辩称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过高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随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1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赃物电子称一个、赃款2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新民

审 判 员 杜彦萍

代审判员 刘方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