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刑初字第00150号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男,1978年9月7日出生。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瓶、刘一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志强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到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被害人杨某某的水暖商店内,将被害人店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 2、2015年3月29日,被告人张志强驾驶一辆无号牌红色“大洋”90弯梁摩托车到孟州市河阳大街被害人王某某的陈子安饼屋内,将被害人放在店内的4000余元现金盗走。 3、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张志强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到孟州市中医院东临被害人马某某开的老马手擀面馆内,将被害人放在店内的1400余元现金盗走。 4、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张志强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奇瑞”牌轿车到孟州市大定办事处东韩村东西大街被害人薛某某开的食全酒美饭店内,将被害人放在店内的1700余元现金盗走。 综上,被告人张志强盗窃作案4起,共计7500元。被告人张志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志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量刑处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志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志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薛某某的陈述;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扣押、发还清单、前科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志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张志强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